“从来没见过如此龌龊下作之人!”杭州,白领黄某发现,其同事董某趁下班无人,在办公桌边把某液射入她的保温杯中。
(案例来源:杭州市滨江区法院)
【@法网人生 】
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说,她在三个月内发现三次办公桌上的保温杯里有泡沫,并有刺鼻的类似于某液的味道,其怀疑是同事董某所为。
黄某向派出所提供保温杯一只和监控视频,黄某陈述,第一次发现之后,她洗了杯子后正常使用过,第二次发现后就没有再使用。
通过查看公司监控,公安机关认定在3月到4月之间,董某在下班后三次进入办公区,在同事黄某办公桌附近挥舞右手,并将某液放置于黄某的饮水杯中。
派出所着手调查后,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,查明董某为满足个人淫欲,无事生非,多次在黄某的水杯中放置人体分泌物,严重影响黄某的工作生活。
公安机关认为,董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,有损黄某的人格尊严,破坏社会公序良俗,但是,其违法情节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。
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,综合案件的起因、违法行为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,董某主动投案等因素,决定对董某行政拘留三天,并且执行完毕。
黄某认为,此案虽然对她的身体没有伤害,但是侮辱性极强,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董某,简直就是罚酒三杯,因此,她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,要求撤销对董某的行政处罚,由公安机关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。
黄某认为,派出所没有查清全部事实,在她报案后,没有立即调取公司监控视频,导致董某的第一次作案没有视频证据,违反法定程序,导致事实不清。
另外,本案的定性错误,公安机关将董某的行为定性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的“寻衅滋事”,为适用法律错误,董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。
上级公安机关驳回了董某的行政复议,黄某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撤销对于董某的处罚,重新处理本案。
本案情况确实特殊,目前在法律上很难定性,黄某的诉求应该是按照刑法依法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,但是,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来看,本案似乎走入了一个法律的空白。
就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,董某虽然是为满足个人淫欲,但显然无法构成强奸罪,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本人,一只保温杯无法构成强奸罪的侵害对象。
董某也无法构成猥亵罪,按照刑法规定,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“强制猥亵他人”,定性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扣摸抱等行为,因此,虽然董某有猥亵的意图,但无法认定为猥亵。
再有就是侮辱罪,但是,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,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,公然败坏他人名誉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
侮辱罪和猥亵罪的区别在于,侮辱罪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,而猥亵罪是以满足个人淫欲为目的,二者在犯罪构成的差别很大,董某显然无法以此定罪。
另外就是寻衅滋事罪,首先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,在行为上的表现是肆意挑衅、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、占有公私财物。因此,董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。
所以,对于董某的处理,公安机关援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,这一条的第4项规定,有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”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情节严重的,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。
从法理上来说,对于董某的处理也是一种简单归类,董某行为的性质很难与26条完全对号,但其行为确实应该处罚。
至于处罚的轻重,本案中,董某有法定的从轻情节,一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传唤之前主动投案,二是在投案后交待了他全部的违法行为,与黄某的指控和两次视频的记录相吻合。
法院认为,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进行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的,董某的行为,不仅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,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,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生产秩序。
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的侵犯客体为社会秩序,法院认为董某的行为并无冲突,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定性准确。
另外,法院认为决定给予董某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,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之内,为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。
因此,法院判决,黄某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对董某作出的处罚决定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,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,决定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来源:法网人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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